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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京政农发[2010]2号
【颁布时间】 2010-02-26
【实施时间】 2010-02-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3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5页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10年政策性农业保险统颁条款(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有效保险金额×100%
  
  
  
  有商品价值及部分售出和赠予
  
  有效保险金额×80%
  
  
  
  苗木
  
  苗期:播种出苗后,母株分离成活,分株独立生长至三叶期
  
  有效保险金额×50%
  
  
  
  生长期:定棵至五叶期
  
  有效保险金额×70%
  
  
  
  收获期:收获前一个月内
  
  有效保险金额×100%
  
  
  
  出圃期
  
  有效保险金额×80%
  
  
  
  育苗
  
  自播下种子到出苗
  
  有效保险金额×50%
  
  
  
  第一次分苗
  
  有效保险金额×70%
  
  
  
  第二次分苗到定植
  
  有效保险金额×100%
  
  (二)全部损失:室(棚)内作物全部毁坏,失去商品价值,不能恢复生长,按上表规定种类、对应生长阶段的最高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三)部分损失:室(棚)内作物部分毁坏,失去商品价值,不能恢复生长,按上表规定种类、对应生长阶段的最高赔偿限额,结合室(棚)内作物损失率计算赔偿。
  
  (四)轻微损失:室(棚)内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
  
  1、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不同程度受损,在最高赔偿限额的50%内赔付;
  
  2、轻度损失:叶片受损,程度轻微,在最高赔偿限额的30%内赔付。
  
  四、室(棚)内作物已部分采摘的,在计算室(棚)内作物赔款时,按照采摘部分占有效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扣除。多种作物混种的,赔偿金额要按照作物种类、生长阶段、损失程度分别计算。
  
  第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温室、大棚保险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限
  
  一个月
  
  二个月
  
  三个月
  
  四个月
  
  五个月
  
  六个月
  
  七个月
  
  八个月
  
  九个月
  
  十个月
  
  十一个月
  
  十
  
  二
  
  个
  
  月
  
  
  
  按年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短期费率表只适用于出险后增保时计算保费,增保时不再享受政府补贴,增保后与原保险期限同时到期。
  
  14、种猪养殖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种猪场饲养的种猪,以及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企业饲养的能繁母猪,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且在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进行养殖备案,并取得相应养殖代码的规模化种猪场;
  
  三、在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进行养殖备案,并取得相应养殖代码的,自有能繁母猪存栏量在30头(含)以上的养殖场(户),或带户规模在50户(含)以上的合作组织;
  
  四、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饲养管理规范,健康无疾病、无伤残,按免疫程序预防免疫,且有免疫记录;
  
  五、种猪体重在22公斤以上;能繁母猪体重在100公斤以上。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养殖户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
  
  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符合以上投保条件的种猪、能繁母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并且,种猪场投保的种猪数量须以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登记的自有能繁母猪存栏数量的20倍为准;被保险人投保的能繁母猪数量须以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登记的自有能繁母猪存栏数量为准,且投保的能繁母猪均须具有耳号标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种猪、能繁母猪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固定圈舍内死亡的,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
  
  一、自然灾害: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冰雹、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
  
  二、意外事故: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二三类病害:败血症、猪肺炎、猪丹毒、流行性腹泻、免疫副反应(中暑、中毒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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