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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有效保险金额×100% 有商品价值及部分售出和赠予 有效保险金额×80% 苗木 苗期:播种出苗后,母株分离成活,分株独立生长至三叶期 有效保险金额×50% 生长期:定棵至五叶期 有效保险金额×70% 收获期:收获前一个月内 有效保险金额×100% 出圃期 有效保险金额×80% 育苗 自播下种子到出苗 有效保险金额×50% 第一次分苗 有效保险金额×70% 第二次分苗到定植 有效保险金额×100% (二)全部损失:室(棚)内作物全部毁坏,失去商品价值,不能恢复生长,按上表规定种类、对应生长阶段的最高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三)部分损失:室(棚)内作物部分毁坏,失去商品价值,不能恢复生长,按上表规定种类、对应生长阶段的最高赔偿限额,结合室(棚)内作物损失率计算赔偿。 (四)轻微损失:室(棚)内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 1、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不同程度受损,在最高赔偿限额的50%内赔付; 2、轻度损失:叶片受损,程度轻微,在最高赔偿限额的30%内赔付。 四、室(棚)内作物已部分采摘的,在计算室(棚)内作物赔款时,按照采摘部分占有效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扣除。多种作物混种的,赔偿金额要按照作物种类、生长阶段、损失程度分别计算。 第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温室、大棚保险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限 一个月 二个月 三个月 四个月 五个月 六个月 七个月 八个月 九个月 十个月 十一个月 十 二 个 月 按年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短期费率表只适用于出险后增保时计算保费,增保时不再享受政府补贴,增保后与原保险期限同时到期。 14、种猪养殖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种猪场饲养的种猪,以及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企业饲养的能繁母猪,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且在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进行养殖备案,并取得相应养殖代码的规模化种猪场; 三、在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进行养殖备案,并取得相应养殖代码的,自有能繁母猪存栏量在30头(含)以上的养殖场(户),或带户规模在50户(含)以上的合作组织; 四、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饲养管理规范,健康无疾病、无伤残,按免疫程序预防免疫,且有免疫记录; 五、种猪体重在22公斤以上;能繁母猪体重在100公斤以上。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养殖户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 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符合以上投保条件的种猪、能繁母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并且,种猪场投保的种猪数量须以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登记的自有能繁母猪存栏数量的20倍为准;被保险人投保的能繁母猪数量须以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登记的自有能繁母猪存栏数量为准,且投保的能繁母猪均须具有耳号标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种猪、能繁母猪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固定圈舍内死亡的,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 一、自然灾害: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冰雹、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 二、意外事故: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二三类病害:败血症、猪肺炎、猪丹毒、流行性腹泻、免疫副反应(中暑、中毒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