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防灾减损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适时进行播种、施肥、浇水、锄草、防治病虫害、排涝、抗旱、收获等工作,加强生产管理,保障豆类作物的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须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豆类作物的受灾损失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灾后查勘定损工作。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的原则 (一)保险豆类作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现场损失程度及数量计算赔款。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单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豆类作物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豆类作物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豆类作物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公司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豆类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豆类作物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 全部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豆类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全部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每亩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 部分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豆类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毁坏部分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结合损失率与每亩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轻微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豆类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都不同程度受损仍能继续生长,在有效保险金额的30%以下赔偿; (二)轻度损失:个别叶片、果实受损仍能恢复生长,受损程度较轻,酌情每亩在50元以下赔偿。 (三)由于保险责任造成产量不足50公斤/亩的保险地块,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在收获前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及有关专家共同测产。 赔偿金额=6元/公斤×(50公斤-每亩测产产量)×减产亩数 第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西瓜种植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种植西瓜的面积达5亩(含)以上,且生长管理正常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种植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西瓜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