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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难产死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种猪、能繁母猪,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种猪、能繁母猪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 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或发生疫情后不向防疫部门报告;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不采取保护与施救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三、摔跌、互斗、被盗、跑失、中毒、他人投毒及正常的淘汰、屠宰造成的损失; 四、胎产致残失去繁殖能力的; 五、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种猪、能繁母猪每头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费率6%,每头保险费120元。 品种 保险金额 (元/头) 费率 保险费 总保险费 (元) 市级补贴 (元) 区(县)级补贴 (元) 农户交纳 (元) 种猪、能繁母猪 2000 6% 120 60 保险期限及观察期 第五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条 保险期限内设立观察期,观察期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顺延七天,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可退还相应保险费。保险期满检疫合格的续保种猪、能繁母猪,可以免除观察期。 保险公司义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现场查勘照片须显示当天日期和死亡种猪或能繁母猪的耳号标识,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种猪、能繁母猪饲养管理规范,妥善保护耳号标识,并接受保险公司和相关管理部门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化建议,做好防疫记录。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种猪、能繁母猪全部或部分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或能繁母猪的耳号标识丢失、缺损、变更,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