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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京政农发[2010]2号
【颁布时间】 2010-02-26
【实施时间】 2010-02-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3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10年政策性农业保险统颁条款(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二)轻度损失:个别叶片、果实受损仍能恢复生长,受损程度较轻,酌情每亩在50元以下赔偿。
  
  第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豆类作物种植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种植豆类作物(红小豆、大豆)的面积达5亩(含)以上,且生长管理正常的,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种植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豆类作物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豆类作物由于冰雹、火灾、六级(含)以上风、暴雨形成的洪涝、倒伏造成减产形成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受损豆类作物的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豆类作物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因国家或其他各种形式征用、占用土地;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生产管理人员的故意行为或管理不善;
  
  三、盗窃;
  
  四、病虫鸟害及施肥(药)不当;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每亩保险金额500元,保险费率7%,每亩保险费35元。
  
  
  
  
  
  品种
  
  保险金额
  
  (元/亩)
  
  费率
  
  保险费
  
  
  
  总保险费
  
  (元)
  
  市级补贴
  
  (元)
  
  区(县)级补贴
  
  (元)
  
  农户交纳
  
  (元)
  
  
  
  豆类作物
  
  500
  
  7%
  
  35
  
  17.5
  
  
  
  
  
  保险期限
  
  第五条 豆类作物保险期限从保险签单的次日零时起至作物收割完毕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以集体形式投保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每位被保险人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合同双方分别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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