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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京政农发[2010]2号
【颁布时间】 2010-02-26
【实施时间】 2010-02-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3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5页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10年政策性农业保险统颁条款(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投保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投保人应自负部分的保险费,除本条款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申请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做好防疫、治疗和安全防灾工作,按要求做好饲养管理及认真如实填写《饲养记录表》和《用药记录表》,接受保险公司和兽医及有关部门的合理建议。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肉鸭全部或部分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肉鸭,对保险公司已确认赔付的死亡肉鸭,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与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饲养记录表、用药记录表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肉鸭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每次灾害事故从报案之日后计算,1至14日龄的肉鸭,一周内连续死亡的只数占保险总只数的比例达到10%(含)以上的,负责赔偿实际死亡只数的80%,死亡率在10%以下的免赔;14日龄以上的肉鸭,一周内连续死亡的只数占保险总只数的比例在5%(含)以上的,负责赔偿实际死亡只数的90%,死亡率在5%以下的免赔。
  
  第二十一条 每只肉鸭的赔偿金额,按饲养日龄成本计算赔付,标准计算如下表:
  
  
  
  
  
  天元周
  
  1
  
  2
  
  3
  
  4
  
  5
  
  6
  
  7
  
  
  
  一
  
  3.6
  
  3.7
  
  3.8
  
  3.9
  
  4.0
  
  4.1
  
  4.2
  
  
  
  二
  
  4.35
  
  4.5
  
  4.65
  
  4.8
  
  4.95
  
  5.1
  
  5.25
  
  
  
  三
  
  5.5
  
  5.75
  
  6
  
  6.25
  
  6.5
  
  6.75
  
  7
  
  
  
  四
  
  7.4
  
  7.8
  
  8.2
  
  8.6
  
  9
  
  9.4
  
  9.8
  
  
  
  五
  
  10.38
  
  10.96
  
  11.54
  
  12.12
  
  12.7
  
  13.28
  
  13.86
  
  
  
  六
  
  14.44
  
  15.02
  
  15.6
  
  16.18
  
  16.76
  
  17.34
  
  17.92
  
  
  
  七
  
  18
  
  18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肉鸭,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公司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实际饲养的肉鸭数量多于投保数量时,保险公司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四条 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部分保险肉鸭死亡,经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五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支付赔款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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