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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财会[2010]52号
【颁布时间】 2010-07-05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27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9页 上海市财政局、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三)对预期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价值变动的各种因素给予充分的分析和说明;
  
  (四)对质押期间,知识产权贬值的影响和可能产生的其他质押风险关注点给予明确的关注和提示。
  
  第七十三条 法定优先受偿权利等情况的书面查询资料和调查记录,应当作为评估报告的附件。
  
  第七十四条 在存在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注册资产评估师作出评估相关判断时,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充分估计知识产权在处置时可能受到的限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不高估市场价值,不低估知悉的法定优先受偿款和合理的处置费用,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必要的风险提示。
  
  第七十五条 对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假设和限制条件因素,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并说明其对评估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报告应当向委托方和评估报告使用者作如下提示:
  
  (一)评估对象状况和知识产权实施市场状况因时间变化对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可质押净值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合理使用评估价值;
  
  (三)定期或者在知识产权市场价格变化较快时对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可质押净值进行持续性跟踪评估。
  
  第七十七条 在跟踪评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可质押净值时,应当对知识产权实施市场已经发生的变化予以充分考虑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如有约定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报告可以包括评估对象的变现能力分析。
  
  第七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结合当地的市场情况与资产的可出售性对资产现在和未来的变现风险进行评估,对出现在质押资产或可比资产的市场异常波动应在评估报告中进行必要揭示,并对变现时间、相关税费、市场波动等因素对质押资产变现能力的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充分展示质押资产相关价值的长期持续性特征,以及提供的贷款担保作用可能遭受的重大不确定性影响。
  
  第八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从评估基准日起计,通常不得超过一年;委托方及相关当事人有其他约定的,从其约定;涉及处置质押品评估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预计评估对象的市场价格将有较大变化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缩短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
  
  超出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有效期使用评估报告的,相关责任由使用者承担。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市评估机构在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技术规范。
  
  第八十二条 本技术规范实施后,如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有关规定因调整而发生不一致的,应以调整后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技术规范由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技术规范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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