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 相关当事方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 相关当事方之间不得进行误导和欺诈; (三) 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四) 相关当事方不得利用职务或执业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 委托方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六) 合理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违规行为,由行业协会依据《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实施自律惩戒。 行业协会认为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评估机构在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有关规定因调整而发生不一致的,应以调整后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知识产权质押评估过程中的行为,保证知识产权质押评估质量,维护知识产权质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关风险,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和《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技术规范。 第二条 本技术规范中专门术语的基本含义如下: 融资服务机构,是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机构和保险公司等。 知识产权,是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知识产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依法所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知识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资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知识产权为质物。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和《实施办法》,对知识产权在评估基准日以质押融资为目的或质物变现处置为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评估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压制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可质押净值,是指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等于假定未设定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市场价值减去注册资产评估师知悉的法定优先受偿款。 清算价值,是指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本规范中也称为快速可变现价值。 知识产权组合,是指由若干单项知识产权组成的,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共同作用于特定对象,相互匹配、不可分割的知识产权综合体。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由融资服务机构或其他委托方要求对知识产权质押的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本技术规范。 第二章 评估操作程序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明确下列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一) 委托方、产权持有者以及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 (二) 评估目的; (三) 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 价值类型; (五) 评估基准日; (六) 评估报告使用限制; (七) 评估报告提交时间及方式; (八) 评估服务费、支付时间和方式; (九) 委托方与注册资产评估师工作配合和协助等其他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评估机构与委托方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时,应当遵守《评估准则—评估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并可以在业务约定书中进一步补充和明确以下事项: (一) 出质对象和具体涉及的评估对象与范围; (二) 评估报告使用者的限定; (三) 评估报告使用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