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构成知识产权组合的各单项知识产权,应当共同出质设定为质押对象且分别符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质押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一般与其他资产和资源共同发挥作用,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分析被评估知识产权的自身作用,合理确定该知识产权的价值。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知识产权的产权因素、获利能力、成本因素、市场因素、有效期限、法律保护、风险因素等相关因素。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评估对象为明确的或潜在的出质对象。 第十七条 出质的知识产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出质人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产权关系明晰; (二) 出质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依法转让; (三) 以专利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以商标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应当是已向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登记证书,并符合版权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著作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四) 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及其是否符合相关融资服务机构等所遵循的出质条件和标准,关注评估对象是否能带来显著、持续和可辨识经济利益,并提请委托方充分考虑其影响。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不得为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及其是否符合相关出质条件提供保证。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具体情况,与委托方协商,合理确定评估基准日。 第二十条 委托方将评估基准日设定在确定贷款审批发放或作出其他质押融资决策之前的,为了解知识产权在通常条件下能够合理实现的价值并以此确定贷款额度,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其市场价值或可质押净值。 委托方将评估基准日设定在贷款审批发放或作出其他质押融资决策之后某一时点的,为了动态检测知识产权价值的变化,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其市场价值或可质押净值。 委托方将评估基准日设定在出质人违约、拟处置知识产权时,为确定处置参考底价或可变现价值提供参考依据,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其市场价值或清算价值。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资产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无论采用何种方法评估知识产权,均可以进行敏感性分析,从而验证方法的适用性以及交叉验证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中的收益法,是指通过将被评估知识产权未来预期能产生的收益以体现其风险水平的折现率进行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技术途径。收益法中常用的具体方法包括:节省许可费折现法(也译称许可费节约法,下同,relief from royalty method)、增量收益折现法(premium profits, or incremental income method)以及超额收益折现法(excess earnings method)。 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收益法评估知识产权时应当在获取的相关信息基础上,根据被评估知识产权或者类似知识产权的历史实施情况及未来应用前景,结合知识产权实施或者拟实施企业的一般经济状况,重点分析知识产权经济收益的可预测性,恰当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 第二十四条 节省许可费折现法,是指将因拥有被评估对象所能节省的许可权费折现加总,或将授权他人使用被评估对象可获得之许可权费收入折现加总从而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方法,即实务中的销售收入分成法。 第二十五条 增量收益折现法,是指通过比较企业拥有被评估对象前后其带来的增量收益现值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方法。 增量收益折现法常用来评估能带来超额收益或节约成本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超额收益折现法,是指在考虑其他相关资产对收益的贡献后,折现仅为被评估对象所产生的税后收益,从而确定被评估对象价值的方法。超额收益折现法包括单期超额收益折现法和多期超额收益折现法。鉴于实践中被评估对象会在一定时期内带来收益,因此,一般常用多期超额收益折现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