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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财会[2010]52号
【颁布时间】 2010-07-05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27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财政局、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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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三) 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具备与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应当遵守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 知识产权、担保质押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的通知》(财企[2004]20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颁布的各项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三) 本办法及相关技术规范的执业要求。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遵循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方与评估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及对知识产权法律权属及技术应用等需要进行鉴定或咨询的,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与委托方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时,应当遵守《评估准则—评估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并可以在业务约定书中进一步明确以下事项:
  
  (一) 出质对象和具体涉及的范围;
  
  (二) 评估报告使用者的限定;
  
  (三) 评估报告使用的限制;
  
  (四) 保密条款;
  
  (五) 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是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的价值反映。质权人关注质物在贷中质押期间的价值变动情况的,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或委托评估机构对质物价值在贷中质押期间的变动实施跟踪评估。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涉及的评估对象为明确的或潜在的出质对象。
  
  第十七条 出质的知识产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出质人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产权关系明晰;
  
  (二) 出质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依法转让;
  
  (三)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专利权的出质对象是指专利权人依法所有的专利所有权。
  
  以专利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商标权的出质对象是指商标权人依法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商标权出质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著作权的出质对象是指著作权人依法所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及相关权利。
  
  以著作权出质的,应当是已向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登记证书,并符合版权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著作权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组合,是指由若干单项知识产权组成的,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共同作用于特定对象,相互匹配、不可分割的资产综合体。
  
  构成知识产权组合的各单项知识产权,应当共同出质设定为质押对象且分别符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质押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及其是否符合相关融资服务机构等所遵循的出质条件和标准,关注评估对象是否能带来显著、持续的可辨识经济利益,并提请委托方充分考虑其影响。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不得为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及其是否符合相关出质条件提供保证。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所采用的价值类型通常是市场价值或可质押净值;在执行质物变现处置评估业务时,通常是采用清算价值为价值类型。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可质押净值为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等于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市场价值减去注册资产评估师知悉的法定优先受偿款。
  
  本办法所称的清算价值(或称“快速可变现价值”),是指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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