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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晋人社厅发[2010]4号
【颁布时间】 2010-01-15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53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5页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规则》、《中共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制度》、《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干部理论学习制度》等16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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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零星设备的更新与采购。由于处室人员的增加或机器设备的自然损耗,需要添置或更新设备的由所在处室、单位提出书面请示,经厅办公室审核,处室方可更新维修设备,未经请示,自行购买,厅机关财务不予报销。
  
  3、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统一由厅办公室负责,包括建立实物台帐、保管、分发、调配、使用、报废等,厅机关财务负责固定资产的账薄管理。
  
  七、车辆维修的管理
  
  机关公务车辆的维修由厅办公室统一负责,先由司机本人填写车辆维修报告卡,注明维修部件的项目,做出初步金额预算,由厅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维修,报销程序依照经费审批权限办理。维修地点由办公室在省财政确定的汽车维修厂中选定,非特殊情况不得在非指定地点维修。
  
  八、资料印刷的管理
  
  各处室、局需印制的文件、资料、表格等由厅办公室统一安排,印刷厂家由厅办公室选定,一般情况下必须到选定的厂家印刷,印刷成本由厅办公室核定,在预算中控制支出。
  
  各处室、局印刷文件、资料时,应填写《印刷通知单》,经办公室审核后,方可印刷。
  
  九、财务监督
  
  要认真执行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厅机关财务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的日常监督。
  
  十、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请示报告卡
  
  
  
  
  
  领导批示:
  
  
  
  
  
  厅领导:
  
  我们组织草拟了《工作规则(送审稿)》等15个规章制度。现将文稿呈上,请予审示。
  
  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12月29日18:00前反馈厅办公室。
  
  厅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承办单位
  
  办公室
  
  承办人
  
  陕海明
  
  联系电话
  
  3046180
  
  
  
  单 位
  
  意 见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厅机关固定资产管理,根据《山西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取得,通过固定资产投资、预算拨款、预算外收入及接受捐赠、赞助等渠道所形成的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符合规定标准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固定资产包括的范围是: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在800元以上,且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都属固定资产的范围。单价未达到以上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固定资产一般分类:
  
  第一类房屋建筑物;
  
  第二类一般设备;
  
  第三类专用设备,包括医疗设备,文体设备等;
  
  第四类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博物馆、展览馆和文化馆中的文物和陈列品。
  
  第五条 固定资产原值的确定。购置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等确定;接受捐赠、无偿调入和盘盈的固定资产,可按照估价或者有关凭据确定其价值;对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其净增值部分,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已投入使用但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先按估价记账,待实际价值确定后,再进行调整。固定资产原有价值一经确定,除会计制度规定的以外,不得随意调整。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领用和调出。领用固定资产,应填制领用凭证,由处室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字。使用固定资产要注意维护,责成专人保管,并明确固定资产的保管责任。
  
  调出的固定资产,原则上是要经过资产评估,实行有偿调拨。房地产的转移,交易及实行无偿调拨的固定资产,经厅领导同意后,上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外借的固定资产,借用单位必须出具借据,由借用单位领导、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借出单位经研究批准后方可办理。同时,双方单位应约定归还日期。
  
  第七条 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
  
  报废:固定资产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确定不能使用和修复需报废的,单位有关人员签章,按照有关程序报财务资金管理处和省财政厅批准报废。
  
  报损:如因有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损失,应报经财务资金管理处和省财政厅批准;如因人为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查清原因,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属违法行为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房屋建筑物、机动车辆及单价在十万元以上的其它固定资产调拨、转让及其报废、报损等,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财务资金管理处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机动车辆)调拨、转让及其报废、报损等,由财务资金管理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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