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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晋人社厅发[2010]4号
【颁布时间】 2010-01-15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53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7页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规则》、《中共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制度》、《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干部理论学习制度》等16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接上页]

  六、接待纪律
  
  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简化礼仪、务实节俭、杜绝浪费的原则。视检查、督查、调研、考察领导的职级及团组情况,确定陪同人数,严格控制接待人员数量;参与接待活动的相关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不得超范围安排接待,不得超标准安排食宿,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机关车辆管理办法
  
  为加强厅机关车辆管理,提高车辆利用率,保障机关公务用车需要,本着高效安全、厉行节约的原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厅办公室是机关车辆的具体管理部门。办公室指派车辆管理人员,负责机关车辆的车籍管理、车辆调度、交通安全检查和交通事故处理,以及交通法规教育、行车执照的检验、车辆费用支出审核等。
  
  第二条  厅机关车辆由办公室统一调配管理,实行相对固定与灵活调派相结合的办法。
  
  按照厅领导用车相对固定,其余机关车辆为公务用车,离退休处相对固定的原则安排使用。
  
  以下公务活动可以派遣车辆:
  
  (一)接待来宾及会议用车;
  
  (二)外出调研、检查、执法等公务用车;
  
  (三)机关各处日常公务用车;
  
  (四)突发事件、紧急公务用车;
  
  (五)其他确因需要的工作用车。
  
  机关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因重病急诊或住院,女职工生产住院等情况须用车的,经批准由办公室分管车辆的主任或离退休处负责人派遣车辆。
  
  遇有重大会议、外事活动和接待用车时,承办处室应提前两天向办公室提交用车计划,办公室分管车辆的主任负责安排用车。
  
  遇有重大任务或紧急公务,车辆调配困难时,办公室有权统一安排使用厅机关及厅属事业单位的车辆。
  
  第三条 厅机关车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车辆的保险、审验、缴费、燃油、维修等由厅办公室负责,实行单车核算。车辆的调派、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公务车辆由办公室和车辆管理人员负责,离退休处车辆由离退休处负责。
  
  第四条 机关公务车辆外出要按最短路线行驶,不得绕行,不得办理与工作任务不符的事情。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向办公室分管的主任报告,并征得同意。
  
  第五条 机关车辆及处室车辆未经厅领导同意或办公室派遣,一律不得私自外借。未经批准擅自动用车辆的,按私人用车处理,责任和后果一律自负。
  
  第六条 非工作时间(含节假日),除厅领导用车和值班车辆外,其它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
  
  第七条 机关车辆加油实行定点管理。车辆用油由办公室统一购买。因公外出,须在外加油的,须经车辆管理人员和办公室分管车辆的主任同意。
  
  第八条 机关车辆维修,经车辆管理人员确认并报办公室领导审核批准后,到财政定点的维修厂维修。车辆需要更换总成部件或费用较高部件时,经厅长同意后方可更换。车辆正常维护保养由办公室批准到定点维修点进行维护保养。
  
  机关车辆的维修、保养及燃油费用结算由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九条 在外地执行公务时,车辆发生故障需维修应及时向办公室和车辆管理人员报告后,由驾驶员负责处理,回单位凭维修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建立车辆费用台帐制度。车辆管理人员将所有车辆行驶里程、油耗、维修费用情况分别进行登记并报办公室汇总。每季汇总后予以公布,以便掌握情况,节省开支。
  
  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人员和办公室分管车辆的主任负责加强对驾驶人员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驾驶人员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有关安全的规定措施,严禁违章驾驶,严禁酒后开车,严禁开带病车上路,严禁将车辆交给非驾驶员或擅自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
  
  第十二条 驾驶人员要坚持对车辆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随时擦洗,定期更换机油、冷却液,并做好记录,发现故障应及时报告、维修,确保车辆随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人员定期对机关车辆车况、行车里程等情况进行检查,逐车做出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驾驶人员因违反交通法规被执法部门处罚的各种罚款,由驾驶人员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机关车辆外出执行公务,违章操作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完全责任的,视具体情况给予驾驶人员相应处分和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驾驶人员违反用车规定造成机关车辆丢失或损坏的,本人应承担不低于直接损失40%的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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