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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财会[2010]52号
【颁布时间】 2010-07-05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27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财政局、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近期,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七部门关于本市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26号)的要求,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授权制定了《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试行)》(详见附件),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保障和促进本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这两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给予大力的指导、支持和帮助,积极推进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工作,积极开展中小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现代服务业企业知识产权抵质押贷款。
  
  附件:1.《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2.《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试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附件1:
  
  
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相关当事方在知识产权质押评估过程中的行为,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的行业自律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七部门关于本市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9]26号)的规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在上海进一步开展规范知识产权质押评估试点工作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服务机构,是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机构和保险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是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依法所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知识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资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知识产权为质物。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和本办法,对知识产权在评估基准日以质押融资为目的或质物变现处置为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评估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对本市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过程中实施行业自律监管,其主要职能如下:
  
  (一) 组建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专业委员会;
  
  (二) 负责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
  
  (三) 组织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专业技能培训;
  
  (四) 对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五) 对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六) 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试行)》,对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违规行为实施行业自律惩戒。
  
  第五条 本市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由融资服务机构或其他委托方要求进行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时,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应当符合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版权局、上海市财政局等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要求,接受其专业指导和职责范围内的监督。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对象在法律权属和技术应用等领域内存在的问题,可以寻求政府相关部门在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职责范围内提供相关服务,以取得专业性咨询意见。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依法设立,取得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二)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三) 具有与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要求相适应的专业执业人员和健全的质量控制与管理制度。
  
  第九条 执行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业务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取得资产评估执业资格,通过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年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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