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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号
【颁布时间】 2010-02-02
【实施时间】 2010-0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21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号--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初裁公告

[接上页]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韩国国内和国外非关联贸易商转售或直接销售给中国最终用户对苯二甲酸产品,对于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销售时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公司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全部销售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提交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初步审查。关于贸易环节调整,公司主张,韩国国内销售和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存在贸易环节差别,所有的国内交易都销售给最终用户,大多数的出口交易是出口给贸易商,主张以价格平均差异率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证明该因素直接导致公司的定价政策,与公平比较并无直接关联,因而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将发票日期至货款回收日期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期间,调查机关暂按照发货日至货款回收日进行了调整。在使用短期借款利率中,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依据可获得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其他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暂接受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初步审查。关于出口退税的调整,公司主张,在进口清关时用于生产出口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原材料被征收的关税可以退回,因此要求予以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因此决定暂不予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至分销仓库、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信用费用、银行费用、报关代理费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暂接受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4. CIF价格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其他韩国公司
  
  (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并以此来计算倾销幅度。
  
  泰国公司
  
  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1. 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没有划分型号。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对苯二甲酸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对苯二甲酸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泰国国内分别向非关联直接用户和关联直接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该公司向非关联直接用户和向关联用户直接用户销售对苯二甲酸产品的价格情况,调查机关发现二者差异不大,因此决定暂不将关联国内销售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
  
  经审查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情况,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至非关联中国客户。经审查,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关系为买断关系,且在销售时该公司即已知道其产品将销往中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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