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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根据本案下游用户提交的用户报告,下游生产企业认为,进口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方面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调查机关实地核查期间走访的下游用户也重申了这一观点。 综上所述,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生产工艺、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调查机关收到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交上述答卷的8家国外生产者中,有6家国外生产者一致认为,目前全球主要对苯二甲酸生产商均采用相同或相近的工艺方法和生产设备,产品在物化特性、构成要素、销售渠道和用途方面并无差异,其中5家国外生产者认为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可以替换使用,仅泰国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国TPT)认为不可相互替代并未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认为,泰国TPT在承认其产品与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在物化特性、构成要素、销售渠道和用途方面并无差异之后,又认为两者不可互相替代,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且未提供有力证据和理由解释其前后矛盾的主张。因此,在参照与泰国TPT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外生产者答卷内容的基础上,调查机关未采纳泰国TPT有关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不可替换”的主张。 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为韩国三南)认为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不属于同类产品。 韩国三南在其提交的答卷中认为,其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或简称PTA)与国内产业生产的PTA在物化特性、用途、原材料、制造设备和工艺流程、生产成本、产品可替代性等方面基本一致。但其生产的QTA(其它对苯二甲酸中的一种)产品与PTA在物化特性、主要用途、生产工艺上存在差异,同时中国国内不存在QTA产业,因此不存在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三南在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题为“QTA与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物理化学差异”的表格,内容为QTA与PTA相关指标的差异。本案立案公告中及产业损害调查问卷中清楚表明,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对苯二甲酸,包含精对苯二甲酸和其它对苯二甲酸。QTA属于被调查产品中的其它对苯二甲酸,因此,QTA与PTA之间的差异,属于被调查产品内不同规格之间的差异。此外,调查证据显示,本案申请人之一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生产EPTA产品(其它对苯二甲酸中的一种),QTA与EPTA同属于被调查产品中的“其它对苯二甲酸”,两者之间的相关物化指标、生产工艺和主要用途基本相同。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翔鹭石化、绍兴远东、逸盛石化、辽阳石化、亚东石化和仪征化纤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6家特定的中国国内生产者。 韩国6家企业在其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中提出,与进口商有特殊关联关系的国内生产商(如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以及与国外出口商具有特殊关联关系的国内生产商(如亚东石化等)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或者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企业的范围之外。 申请人在《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和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评论意见》中援引相关规则和贸易救济案例,对以上主张进行了回应,认为: 1.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及《WTO反倾销协议》中相关条款,有关联的国内生产者或者进口被控倾销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并不是当然、自动地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要根据合理、充分的理由并充分考虑所有相关法律和经济上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将这些生产者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