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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号
【颁布时间】 2010-02-02
【实施时间】 2010-0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21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号--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初裁公告

[接上页]

  2.翔鹭石化、逸盛石化及他们的关联公司与此次被调查的韩国和泰国的对苯二甲酸生产商、出口商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翔鹭石化、逸盛石化自身在调查期内从未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不是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3.翔鹭石化、逸盛石化的关联企业作为下游企业在调查期内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但进口产品全部自用或提供给关联公司使用,从来没有向市场转售。
  
  4.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是中国对苯二甲酸两大主要生产厂家,其利益立足于国内生产。未发现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与关联公司的关系使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关联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并未使上述两家申请人免受倾销的影响,也不会出现由于进口倾销产品而自身造成损害的情况。因此,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完全具备国内产业的资格,也即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韩国应诉企业所谓的要求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的主张不能成立。
  
  5.亚东石化(上海)有限公司与台湾地区对苯二甲酸的生产商亚东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但是台湾地区并不属于本案被调查国家(地区)范围,因此,亚东石化完全具备国内产业的资格,不存在被排除在支持申请企业之外的问题。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重点核实了国内生产者关联企业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问题。调查证据显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符合本案实际。调查期内,翔鹭石化、逸盛石化自身未进口被调查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生产者及出口经营者并无关联关系;其关联企业在调查期内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上述关联企业作为本案的下游用户,其进口被调查产品均自用或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并未在国内市场转售,属于正常生产的需要;与亚东石化具有关联关系的台湾地区对苯二甲酸生产商未包括在本案调查范围内,不属于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基于上述事实,调查机关认定,翔鹭石化、逸盛石化和亚东石化具备国内产业资格。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韩国公司
  
  株式会社晓星
  
  (Hyosung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其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的型号。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根据包装不同而进行的产品型号划分不影响调查机关将其视为同一产品并用于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采信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对苯二甲酸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对苯二甲酸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在韩国国内仅向非关联直接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内销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经审查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数据,并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除公司直接销售至非关联中国用户、通过非关联韩国贸易商销售至非关联中国用户外,还外购其他公司的对苯二甲酸产品向非关联中国用户出口。对于外购产品的出口,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是贸易商的职能,并非销售自产产品,因此决定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自产产品的出口销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销售时即已知道其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分别采用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用户和非关联韩国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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