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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提交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关于信用费用的调整,公司主张以韩国税务部门使用的利率水平(9%)来计算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税务部门使用的利率不能反映公司实际的融资能力,且公司不能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信用费用应依照公司实际发生的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水平来计算,因此未采纳公司该项主张。由于该公司未提供有关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决定暂按照其他韩国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关于包装费用的调整,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答的内销产品的包装费用与公司核算的平均包装费用存在差异,故决定暂按照平均包装费用对内销包装费用进行了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出厂装卸费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关于出口退税的调整,该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其提交的材料不充分,未证明调查期内进口原材料所缴进口关税与出口后实际退还税款之间的对应关系,故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的主张。关于公司主张的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调查机关审查了该调整项目的内容后,发现该调整项目项下所包含的银行手续和贴现费用与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存在差异,因此决定暂按照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还发现,在公司所报材料中还包括佣金返还费用,但公司未对此进行说明,因此决定增加对该项目的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 4. CIF价格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以下简称“韩国三星”)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经初步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韩国三星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韩国境内的销售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公司主张,其与关联客户的交易销售价格与其他购买数量相似的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定价方法相同,没有特殊价格安排。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与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与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差异不大,故认为这部分关联交易反映了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韩国三星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初步审查,决定暂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数据,并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及通过韩国国内关联贸易商间接出口到中国,销售给中国的非关联客户。 对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韩国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情形,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韩国三星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