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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9号
【颁布时间】 2009-12-10
【实施时间】 2009-12-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24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9号――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调查的初步裁定

[接上页]

  1.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基本相同,含硅量、含碳量、磁性指标、规格相同,厚度均不超过0.56毫米;两者的包装形式均为成片或成卷包装。
  
  2.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与被调查产品所采用的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包括:经由炼铁、炼钢和热轧工序后,形成热轧卷原料,然后进行酸洗、轧制、退火、平整,经剪切包装入库;主要原材料均为热轧钢卷。
  
  3.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4.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包括直供销售和代理销售等方式;两者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根据本案下游用户提交的用户报告等证据证明,两者物理特征等方面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综上所述,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没有区别,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电工钢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本案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100%,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2家中国国内生产者。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AK钢铁有限公司(AK Stee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提交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方法并说明了各型号产品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查机关经过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公司产品型号的划分方法,并决定在初裁中暂按照公司报告的型号分型号计算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机关分型号计算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中,个别型号在美国国内无同类产品的销售;其余型号的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数量占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全部为非关联交易,调查机关暂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的情况,决定暂接受该公司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并据此对调查期内美国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量占全部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量的比例不足20%,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交易。
  
  依照上述审查结果并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没有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型号,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对于有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公司的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第二种销售渠道中,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通过第一种渠道进行的出口销售,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第二种渠道进行的出口销售,调查机关暂采用第三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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