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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广东省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条件》进行审查和核实。审核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一)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应制作《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五十三条 校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应当按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粤卫〔2003〕46号)规定执行。 《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办理校验应提交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质量年度自查、抽查和质量整改报告等材料。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工作;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五十四条 根据《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保健机构申请校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 (六)有关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七)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工作总结。 第五十五条 延续、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应当按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十六条 根据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除许可项目以外的信息应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变更); (二)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 (三)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本; (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 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项目的,应按照本章关于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第五十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