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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穗卫法[2012]5号
【颁布时间】 2012-04-06
【实施时间】 2012-04-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14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5页 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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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提供医院出具的从事内科或外科或妇产科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的证明;申请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的,提供医院出具的从事外科、妇产科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的证明。

  (六)技术职称证明;

  (七)广州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岗前培训合格证书;

  (八)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本。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资料应符合以下规范性要求:

  (一)申报材料必须用a4纸填写、打印或复印(图纸除外);

  (二)申报材料每张右上角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逐页签名;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文件应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负责人签名。

  (三)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没有填写内容的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四)按提供材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注明其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第六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六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按照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基本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不合格的书面通知。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七章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


  第六十五条  核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2011]第80号)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粤卫〔2011〕150号)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

  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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