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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派出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对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出具现场审核意见。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一)经审查核实,对生产场所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范和要求的,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应制作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受理回执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延续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执行。 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四)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五)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六)检验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生产人员健康和培训证明。(七)产品目录和市售产品标签说明书。(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九)《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十)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十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详细列出近4年内对该企业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十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受理延续申请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一)生产现场不再符合现行法定要求的。(二)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或卫生部规定的行为后未按照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意见进行有效整改,致使同一违法行为多次发生的。(三)提供虚假材料的。第十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企业的延续申请后,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根据《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延续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和书面申请报告; (二)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协议) (三)生产的产品目录及生产工艺流程图,包括:每种产品的名称、使用对象或范围、剂型/型号、标签及说明书; (四)主要生产设备、质检检测仪器清单,包括:设备编号、名称、型号、数量、用途、制造商等; (五)申报抗抑菌制剂的企业需提供配方及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复印件; (六)生产环境及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七)《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申报消毒剂、消毒器械的企业需提供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复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