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穗卫法[2012]5号
【颁布时间】 2012-04-06
【实施时间】 2012-04-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14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8页 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卫生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一百七十四条 根据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拟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并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广东省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护士或助产士岗位(不含助理护士、护理员岗位)的有效证明;

  (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护理(助产)临床实习的《广东护士执业注册临床实习证明》;

  (七)申请人正面免冠白底彩色2寸近照2张;

  (八)获准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九)拟聘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资料应符合以下规范性要求:

  (一)申报材料若无特别注明,均为一式一份,复印件需验核原件;

  (二)申报材料必须用a4纸填写、打印或复印(图纸除外);

  (三)申报材料每张右上角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逐页签名;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文件应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负责人签名。

  (四)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没有填写内容的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五)按提供材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注明其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护士执业证书》注册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一百七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护士执业证书》注册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国务院《护士条例》、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七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护士执业证书》注册的,应当核发由卫生部统一印制《护士执业证书》,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护士执业证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一百七十九条  变更《护士执业证书》应当按国务院《护士条例》、卫生部《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护士执业注册的试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护士条例》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