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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当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一百六十一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卫生机构申请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资格审批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主要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所在科室、从事职业卫生具体工作及年限; (四)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病诊断医师证书等复印件; (五)实验室及工作场所有关资料,包括:实验室资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产地、技术参数、性能、用途等,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提交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七)有效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八)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九)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六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一百六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评审专家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现场审核。 第一百六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审核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认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的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的,应制作《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延续《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