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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案于2011 年9 月8 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 年10 月9 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对于其他未应诉的日本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2. 欧盟公司 (1)吐巴塞克斯不锈钢管公司(tubacex tubos inoxidables, s.a.)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能够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的型号划分方法。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没有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这些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在审查答卷中发现,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的费用分摊缺乏支持性证据,调查机关暂根据公司总体的费用比例对三项费用进行了重新分摊计算,并据此对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在调查期内全部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进口商。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进口商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没有国内销售交易,也没有报告内销交易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主张。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保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佣金等调整主张。 4) 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2)沙士基达曼内斯曼不锈钢管意大利公司(salzgitter mannesmann stainless tubes italia s.r.l.)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在欧盟内销售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能够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的型号划分方法。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分别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共两个型号,即甲型号和乙型号,并有相同型号的内销同类产品。公司报称,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应将甲型号欧盟内销售中的样品交易和销售量极低的交易排除。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排除样品交易的主张;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应将销售量低于某特定数量的交易排除,调查机关不接受将销售量极低的交易排除的主张。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甲型号的内销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 ,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乙型号内销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到5% ,暂采用结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交易情况。经审查,对甲型号,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以公司对非关联客户的欧盟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乙型号,公司主张以该型号产品对中国出口的制造成本、三项费用和合理利润率作为计算结构正常价值的基础。鉴于该型号产品欧盟内销售的特殊性,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采用该型号产品对中国出口的制造成本、欧盟内销售的三项费用及合理利润率确定其结构正常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