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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的数据,对于公司答卷提供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初步认为分摊方法合理,暂接受公司数据。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对甲型号欧盟内销产品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初步审查。经计算,其内销价格低于其成本销售的数量低于20%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以该型号全部内销非关联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主张,调查期内其产品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公司出口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第一,正常价值部分。对甲型号,该公司提出了若干费用调整的主张。经审查交易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主张。对乙型号,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并根据比例进行费用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在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公司主张若干费用调整的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上述费用调整的主张。 4) 关于到岸价格(cif 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3)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本案于2011 年9 月8 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通知了涉案地区驻华代表团,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 2011 年10 月9 日,调查机关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对于其他未应诉的欧盟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 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 日本公司: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后认定(根据国外生产者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期内,仅有沙士基达?曼内斯曼德国公司、沙士基达?曼内斯曼不锈钢管意大利公司、住友金属工业株式会社、神钢特殊钢管株式会社和吐巴塞克斯不锈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对华出口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以上述企业的出口量总和为被调查产品进口总量。并根据国外生产者的上述问卷答卷,计算欧盟和日本的出口量数据。),调查期内,来自欧盟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来自欧盟和日本的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占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微量或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原产于欧盟和日本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基本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无明显区别,外观、原材料、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流程、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可替代性,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