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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和申请报告; (二)原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与变更项目相关的材料: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需提供新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单位地址名称变更, 但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没有改变, 需提供地名变更的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4、变更卫生许可项目,增加场所的,按新办卫生许可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五)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七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 (三)原《卫生许可证》;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和规模未发生改变的说明书; (六)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书(一年内); (七)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两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八)从业人员的名单、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以及卫生管理人员卫生培训合格证明; (九)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八章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核发 第七十八条 核发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2004]第17号)、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卫生部令[1996]第53号)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七十九条 从事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的单位应当符合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八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第八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办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