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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2、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3、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4、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5、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6、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7、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8、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9、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10、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11、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12、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13、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14、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三)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选址的依据; 2、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3、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4、占地和建筑面积。建筑工程已完成的,需要提交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房地产权证件复印件。 向市卫生局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提提供拟设置医疗机构所在地区(县级市)卫生局初审意见。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资料应符合以下规范性要求: (一)申报材料必须用a4纸填写、打印或复印(图纸除外); (二)申报材料每张右上角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逐页签名;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文件应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负责人签名。 (三)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没有填写内容的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四)按提供材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注明其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设置医疗机构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由市卫生局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应当经市卫生局医疗机构审批小组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审查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一)申请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法定条件、标准的,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对存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的,应制作《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