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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一百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核。 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的,应制作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受理回执及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一百二十三条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延续、变更和补发应当按《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办理。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二十二条:延续、变更和补发只能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提出。第二十三条: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必须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延续申请表;(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三)近一年内由检验机构对卫生监督机构封样产品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四)近一年内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生产能力审核意见。现场审核意见应包括《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的内容和对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材料与配方、标签、说明书的审查意见(重点审查其是否与批准内容一致,并描述其实际生产的材料与配方);(五)产品经备案的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六)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七)市售产品说明书;(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一)不符合现行法规、标准、规范要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二)生产能力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三)产品材料、配方、构造、工艺、型号、技术参数等与原批准产品不一致的;(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根据《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延续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有效期,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 (二)近一年内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现场审核意见; (三)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市售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 (五)产品的彩色照片; (六)产品质量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七)近一年内由检验机构对卫生监督机构封样产品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 (八)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和复印件; (九)代理人办理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变更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事项的,应当按《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办理。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二十二条:延续、变更和补发只能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提出。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一)产品名称因注册商标没有被商标局批准的,可以利用已注册的商标进行变更产品名称;(二)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因机构、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改变但实际生产现场未移动的;(三)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企业,且新生产地仍然在原批准省(区、市)的。第二十六条: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必须在变更事项发生后60天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七条:申请变更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申请表;(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四)属于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第二十八条:申请变更产品名称的,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申请表、并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三)变更后的产品注册商标。第二十九条:申请在原批准省(区、市)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地的,除提交变更申请表、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外,还应申请对新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审核,对新生产场所生产的产品重新封样送检,并提供现场审核意见和相应检验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