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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十七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延续换发依据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八十八条 根据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供水单位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二)原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和规模未发生改变的说明书;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相关的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年内); (六)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八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延续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延续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决定,按本章的规定重新制作并送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按本章的规定制作并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章 放射诊疗许可 第九十条 放射诊疗许可应当按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2005]449号)及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5]46号)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九十一条 申请开展放射诊疗业务应当具备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2、放射影像技师;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