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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穗卫法[2012]5号
【颁布时间】 2012-04-06
【实施时间】 2012-04-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14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3页 广州市卫生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

[接上页]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根据《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注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书面申请报告;

  (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十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资质认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资质认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2011]第52号)、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第23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政府令[2009]第142号)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政府令[2009]第142号):职业健康检查资质认定由广州、深圳市政府实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办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认定,向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一百四十八条  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认定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审批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主要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所在科室、从事职业卫生具体工作及年限;

  (四)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培训合格证等复印件;

  (五)实验室及工作场所有关资料,包括:实验室资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产地、技术参数、性能、用途等,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提交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七)有效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八)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九)代理人办理卫生许可申请的委托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书、委托方及受托方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第一百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一百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评审专家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现场审核。

  第一百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认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的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格的,应制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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