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法定代表任职证明》及《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 (四)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租用合同); (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六)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七)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八)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九)医疗机构用房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十)环保部门出具的医疗污物、污水排放及辐射验收证明文件; (十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协议书》。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资料应符合以下规范性要求: (一)申报材料必须用a4纸填写、打印或复印(图纸除外); (二)申报材料每张右上角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逐页签名;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文件应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由负责人签名。 (三)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没有填写内容的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四)按提供材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注明其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接收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时,应当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发给受理回执。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由市卫生局负责审批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应当经市卫生局医疗机构审批小组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核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决定: (一)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批准; (三)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房地产权证件或者改变规划部门核定的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制作《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不予批准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携带受理回执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送达人员应对领取人身份进行核实确认。领取人应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携带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应同时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送达回执》应与行政许可案卷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登记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