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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限期改正期间;(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三)各年度工作总结;(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理校验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校验期间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卫生技术人员变更情况一览表》及相关人员执业证复印件; (六)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七)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八)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九)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或其它环保验收合格证明; (十一)医疗废物、废水集中处理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歇业注销登记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四章 医师执业证书核发 第二十九条 医师执业证书核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1998]第5号)、《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1999]第5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992]第24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8]第62号)、《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9]第63号)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