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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未经供电企业许可,再次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供电企业许可,三次以上(含三次)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3万元以上(含3万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 二、窃电行为 处罚依据:《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 裁量基准: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1.擅自接线窃电时间6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1倍罚款。 2.擅自接线窃电时间6个月以上且拒不改正的,处应交电费的2倍罚款。 3.拒不改正,多次窃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2倍罚款。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1.擅自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窃电,时间6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1倍罚款。 2.擅自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窃电,时间6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2倍罚款。 3.拒不改正,多次擅自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5倍罚款。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1.窃电时间6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1倍罚款。 2.窃电时间6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2倍罚款。 3.拒不改正,多次窃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5倍罚款。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的 1.窃电时间6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1倍罚款。 2.窃电时间6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2倍罚款。 3.拒不改正,多次窃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5倍罚款。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1.窃电时间6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1倍罚款。 2.窃电时间6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2倍罚款。 3.拒不改正,多次窃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5倍罚款。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1.窃电时间6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1倍罚款。 2.窃电时间6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2倍罚款。 3.拒不改正,多次窃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的5倍罚款。 三、在铁路专用线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建房、取土、挖沙、挖沟、采空作业、放牧、堆放或者悬挂物品,种植影响行车了望的树木,以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的 处罚依据:《湖南省铁路专用线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 (一)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违法实施建房,听从劝阻,主动拆除者,予以警告、教育,不予罚款;不听从劝阻,不主动拆除(私房)者,处2000元罚款;不听从劝阻,不主动拆除(公房)者,处50000元罚款。 (二)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违法新建构筑物,听从劝阻,主动拆除者,予以警告、教育,不予罚款;不听从劝阻,不主动拆除者(个人),处1000元罚款;不听从劝阻,不主动拆除者(单位),处10000元罚款。 (三)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放牧、堆放、悬挂物品,其它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任意一项者),情节轻,并能听从劝阻,及时停止非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者,予以警告、教育,不予罚款;不听劝阻,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者,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者,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放牧、堆放、悬挂物品,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二项以上者),情节轻,并能听从劝阻,及时停止非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者,予以警告、教育,不予罚款;不听劝阻,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者,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者,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