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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68号
【颁布时间】 2011-10-18
【实施时间】 2011-10-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95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68号――关于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接上页]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内陆保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填报的国际运费、国际运保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w tarnowie-moscicach s.a.)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答卷中关于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其欧盟内销售为同一产品的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情况符合公司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以公司销售给欧盟地区内非关联最终用户或者分销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费用及其分摊方法。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在调查期内直接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和其他调整项目等调整主张,暂不接受担保费用和利息收入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供了初裁中暂未接受调整项目补充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担保费用(保险费用)调整主张。对于其他部分,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费、海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和信用证费用等调整主张,暂不接受担保费用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供了初裁中暂未接受调整项目补充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担保费用(保险费用)调整主张。对于其他部分,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pulawy" s.a.)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关于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其欧盟内销售为同一产品的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情况符合公司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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