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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68号
【颁布时间】 2011-10-18
【实施时间】 2011-10-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95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68号――关于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接上页]
第二、民用高速纺领域是国产己内酰胺产品主要销售市场,且国产己内酰胺产品与包括帝斯曼在内的被调查产品在民用高速纺领域存在着直接替代和竞争关系。

  第三、包括帝斯曼在内的被调查产品与国产己内酰胺产品在帘子布领域同样也存在着直接的竞争关系。

  第四、在本案中,包括帝斯曼在内的被调查产品与国产己内酰胺产品完全属于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认为,帝斯曼对其上述相关主张未提供可供核实的证据。同时,调查机关对于被调查产品与国产己内酰胺在民用高速纺丝领域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和替代关系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产己内酰胺产品面向民用高速纺领域的销量占其己内酰胺产品总销量的比重较大,且比重逐年上升;部分下游企业既采购被调查产品生产高速纺民用丝,也采购国产己内酰胺生产高速纺民用丝;国内民用高速纺行业具代表性的相关下游用户出具的用户反馈报告表明,国产己内酰胺产品能够用于高端民用高速纺领域,与被调查产品质量相当,相互之间可以替代使用;本案部分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的国外生产者/出口商问卷答卷及进口商答卷也显示,国产己内酰胺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特性、质量、用途上相当,可以替代使用;帝斯曼公司的《己内酰胺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也显示部分下游企业在生产高速民用丝时混合使用被调查产品和国产己内酰胺。基于这些事实,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国产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在民用高速纺丝领域存在直接的竞争和替代关系,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初裁决定公布后,帝斯曼公司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重复了上述主张,但并未就初裁决定的认定提出任何评论意见,未对其主张提供可供核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中对同类产品的认定。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调查证据显示,2007-2009年,本案提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两家企业,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己内酰胺产品的合计产量占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均超过50%。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国内己内酰胺产业。

  美国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在其相关评论意见及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主张,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帝斯曼)2009年己内酰胺产品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超过50%,本案两家申请人的合计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不具备国内产业的代表资格。因此,调查机关在本案初裁决定的损害评估中未考虑南京帝斯曼的做法违反了客观审查的要求。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立案后,调查机关已经通过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向国内所有已知的己内酰胺生产企业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调查问卷回收截止日,南京帝斯曼并没有提交答卷。其他利害关系方也没有提供符合产业损害调查要求的,客观的,充分的,可供核实的该公司同类产品的相应数据。

  初裁决定公布后,调查机关对于南京帝斯曼2009年己内酰胺产品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是否超过50%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

  调查表明,第一,美国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根据相关网络报道推算的2009年南京帝斯曼己内酰胺产量与事实不符。第二,南京帝斯曼的母公司之一,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持有南京帝斯曼40%的股份)提供的证据表明,2009年南京帝斯曼己内酰胺的产量占同期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不足50%。第三,本案的利害关系方,南京帝斯曼的另一母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在其相关评论意见中也明确表示不否认本案两家申请人企业合计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50%以上的事实。

  综上,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2007年-2009年,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己内酰胺产品的合计产量占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均超过50%。

  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申请人认为,鉴于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主张南京帝斯曼的相关经营状况与国内非关联的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两家申请人企业)存在实质性差异,这种状况表明南京帝斯曼因为与其母公司的关联关系而免于遭受损害,甚至从中获利。考虑其相关数据将会导致产业损害认定不客观,甚至出现扭曲。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反倾销法律规定,南京帝斯曼可以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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