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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调查,本案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持有南京帝斯曼60%的股份,与南京帝斯曼存在关联关系。南京帝斯曼没有参加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登记,没有向调查机关提供调查问卷答卷,对本次反倾销调查也未表态。同时,鉴于其母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主张南京帝斯曼同类产品的相关经营状况与国内非关联的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存在实质性差异,在未能获得其他可供核实的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无法认定南京帝斯曼的经营状况是否因为与本案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关联而受到影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据此,为了客观考察国内产业的状况,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决定将与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存在关联关系的南京帝斯曼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最终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终裁决定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欧盟公司 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 (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在初裁评论中,公司提出调查期欧盟内销售的部分产品为外购,且可以和自产同类产品明确分开,要求调查机关予以排除。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主张,以排除外购产品之后的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填报的数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关于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按销售收入比例对公司填报的费用进行了分摊。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提出有关费用的微小更正,并按照销售收入比例对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进行了重新分摊。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重新分摊后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重新分摊后的费用对公司欧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欧盟内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运费调整等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关于国际运费、信用费用、运费调整、包装费用等主张,并增加了关联贸易公司佣金的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实际由关联贸易公司支付,且已经包含在佣金调整项目中,决定在终裁中不再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4.到岸价格(cif价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