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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销售、管理、财务费用及其分摊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部分管理费用与实际发生数额不一致。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基础,对这部分管理费用进行调整。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商品级和ep级这两种型号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初裁中,对于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中国保税区内的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暂以关联贸易公司对非关联用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售前仓储费、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包装费用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报告的包装费用是标准成本包装费用,决定暂以该公司报告的实际包装费用数据对该项目进行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其他折扣项目和退款及赔偿调整项目,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够充分,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关于这两项目的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未对这两项项目裁定发表评论,也未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项目,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向部分国内客户销售己内酰胺产品时考虑了分摊具体的坏帐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该公司关于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的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认为,“对正常价值进行坏帐调整能更加准确地反映出对相关客户的销售情况”。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无法证明坏帐费用与部分己内酰胺产品的销售有直接相关性。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信用证手续费)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在初裁中,对于通过中国保税区内的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在计算这部分交易的出口价格时增加了对关联贸易公司佣金的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关联贸易公司在出口销售中实际承担的是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出口销售部门的职能,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的代理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再对关联贸易公司的出口交易进行佣金调整,只调整关联贸易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进口报关费和信用费用等项目。 4.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到岸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填报的价格数据。 巴斯夫美国公司 (basf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在国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不分型号。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