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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010年10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书》和《关于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书》。 2010年10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道默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书》和《关于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书》。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2010年7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191号)。2010年8月和9月,调查机关分别对申请人石家庄分公司和巴陵分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考察了己内酰胺的生产装置和工艺流程,对企业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公司财务数据等情况及所附证据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石家庄分公司和巴陵分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1年1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2011年第3号公告,公布了本案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延期公告。 2011年4月15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本案调查期限截止日为2011年10月22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和证据搜集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应诉公司披露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初裁后,调查机关分别收到了申请人、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巴斯夫美国公司以及中国化纤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和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意见。对于这些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1年2月20日-3月10日赴应诉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结果。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3)有关应诉公司约见调查机关,对本案初裁表达关注 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和巴斯夫美国公司代表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相关人员,对本案初裁表达关注。 (4)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应诉公司分别披露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华大使馆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上述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1年2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提交的《对己内酰胺反倾销初步裁定公告的评论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