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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交易情况。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全部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倾销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及费用分摊方法,但未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交分摊方法的证明材料。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答卷中填报的生产成本、费用数据及费用分摊方法。 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仅有一笔被调查产品出口,该出口通过公司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进行,最终由第三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最终用户。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为,公司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交易订单中的实质性条款未考虑公司实际生产成本和正常销售利润,且公司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出口交易的证明文件和出口交易背景特殊性的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最佳信息为该公司确定倾销幅度。 初裁后,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及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补充提交了该笔出口交易的证明文件和交易背景特殊性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也进一步了解了该笔出口交易的定价政策等因素。在终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初裁关于认定该笔交易实质性条款未考虑该公司实际生产成本和正常销售利润的相关事实并未发生变化,且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因此决定依据最佳可获得信息确定公司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答卷填报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并接受公司此后对内陆运费调整项目的更正主张。 4.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不采用公司报告的调查期内向中国唯一一笔出口交易的到岸价格,而是依据最佳可获得信息确定公司的到岸价格。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2010年4月22日本案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向申请书中列明的己知美国生产商和出口商提供了立案公告、申请书公开文本和登记应诉表。这些己知美国生产商包括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和巴斯夫美国公司。同时,调查机关向美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除上述书面通知外,调查机关在商务部网站上发布了本案立案公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通过商务部网站查阅本案立案信息。调查机关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发出立案通知,并明确告知不登记应诉的法律后果。 在登记应诉期内,申请书列明的上述三家美国生产商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调查机关向这三家美国应诉生产商发放了调查问卷,这三家美国应诉公司均在规定时限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这三家美国应诉公司的答卷依法 进行了审查。 对于未在登记应诉期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的其他美国生产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可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确定这些公司的倾销幅度。 初裁时,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书中关于美国进口己内酰胺倾销幅度的主张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美国进口产品倾销幅度证据充足,可作为未登记应诉的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发表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