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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各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在积极稳妥推进人事制度改革,坚持依法管理的同时,应当建立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制度,用调解与协调的方法解决人事争议,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二、建立调解与协调制度,健全调解与协调组织 为及时有效解决事业单位在改革和管理中出现的人事纠纷,各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要尽快建立起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与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与协调组织)。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设在各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设在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应于2005年6月底以前完成调解与协调组织的建立工作。 调解与协调组织建立后,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或协调;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本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 三、调解与协调组织的组成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由工会、人事、监察等方面的代表组成,同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可以设在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代表组成。 调解与协调组织的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一般由3至7名人员组成,设主任1名。 调解与协调组织属非常设机构,不占编制,其成员一般采取兼职形式。 调解与协调组织的日常业务,由本单位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受理。 调解与协调组织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 四、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的原则 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正、及时;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与协调;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与协调; (四)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与协调或者调解与协调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诉。 五、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的范围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协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的过程中,协调委员会可以提出建议。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组织不再受理。 六、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的程序 调解人事争议可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一年内,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注1 (二)调解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注2 (三)组成调解机构。调解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可以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3名调解委员。调解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调解委员担任组长。简单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指定1名调解委员独任处理。 (四)组织调解。进行调解时,可以采取与当事人双方分别谈话,或召集当事人双方共同会谈等方式。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做出记录,并在调解书上说明情况。 协调人事争议可以参照以上程序。 发生人事争议的职工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协调活动。注3 七、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的时限 调解或协调人事争议,一般应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或协调不成。注4 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注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