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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关于型号划分,该公司在答卷中依据发动机排量、外型或配置等不同因素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不同型号。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初步决定将被调查产品统一划分为越野车和小轿车两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将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分为别克昂克雷和凯迪拉克两种型号的产品计算倾销幅度。 初裁后,公司评论认为,应在别克昂克雷和凯迪拉克两种型号下划分更细型号进行比较,并提出凯迪拉克旗下有一款车型属于越野车,不应归为小轿车。 经审查相关利害关系方意见,根据被调查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者认知以及行业标准,调查机关决定将被调查产品统一划分为越野车和小轿车两类,不再按公司报告型号做划分。对于该公司提出的凯迪拉克旗下也有一款车型属于越野车、不应归为小轿车的主张,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主张,将该车型归为越野车。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机关按两种型号划分计算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中,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数量占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全部为非关联交易,调查机关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生产成本和费用的情况,决定接受该公司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并据此对调查期内美国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量占全部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量的比例不足20%。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交易。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通过关联公司-通用海外销售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二是通过关联公司-通用海外销售公司销售给位于中国的关联贸易商-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再由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销售给中国最终用户。在第二种销售渠道中,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初裁时,通过第一种渠道进行的出口销售,调查机关暂采用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第二种渠道进行的出口销售,调查机关暂采用中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的相关评论意见,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的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应采纳包括保险费用在内的调查问卷答卷中表3-5到岸价格,不应采纳未包括保险费用的调查问卷答卷中表3-4的到岸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接受该主张。关于汇率,公司提交评论意见,认为应采用调查期内平均汇率,经审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接受该主张。对于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其他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接受其调整主张。 2.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chrysler group llc) 根据公司答卷显示,在调查期内,克莱斯勒有限公司进行了破产重组,将大部分实质性资产转移至重组后的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自身及重组前的克莱斯勒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实质性继承克莱斯勒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经营活动。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在初裁中将克莱斯勒有限公司和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视为一个公司计算倾销幅度。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关于此认定的评论意见,决定继续维持初裁认定,将重组前后的克莱斯勒有限公司和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视为一个公司计算倾销幅度。 关于型号划分,应诉公司依据发动机排量、外型或配置等不同因素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不同型号。经审查相关利害关系方意见,根据被调查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者认知以及行业标准,调查机关决定将被调查产品统一划分为越野车和小轿车两类,不再按公司报告型号做划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