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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二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性能、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显示: 1.中国国内生产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与被调查产品的产品特性基本相同,都是由发动机、底盘、车身和电气设备等基本部分组成,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均是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的乘用车。 2.中国国内生产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相同,都包括冲压、焊装、涂装、总装四大工艺流程。 3.中国国内生产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相同,都应用于公路交通运输,且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二者均面向中国国内的最终消费者,部分中国国内消费者同时拥有中国国内生产产品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4.中国国内生产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都是通过特许经销商网络或4s店销售给终端客户;两者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通用汽车产品排除申请》和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克莱斯勒应诉阶段评论意见》,以及国外生产者在其提交的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均认为,调查期内,从美国进口的绝大多数被调查产品都是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而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产品主要为2.5升以下的小轿车和越野车,认为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定位为高端消费市场,其价格远高于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产品价格,二者竞争重叠性小,不是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已将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为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并依据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范围认定了国内同类产品。如上所述,中国国内生产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与被调查产品在产品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部分消费者同时拥有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国内生产的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生产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2011年3月8日,申请人提交了调整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2011年3月21日,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代表相关国内生产者提交了排气量在2.5升以上小轿车和越野车的相关数据和材料。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上述国内生产者同类产品合计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上述国内生产者可以代表国内排气量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国内生产者。 终裁前,调查机关对相关国内生产者进行了实地核查,根据证据材料,修正了有关数据。因此,终裁相关数据与初裁相比发生了部分变化,但数据趋势未发生实质变化。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1. 通用汽车有限公司(general motors llc) 根据公司答卷显示,在调查期内的前10个月,通用汽车公司(general motors corporation)是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实体。2009年7月,通用汽车公司经过重组将其大部分资产出售给另一家实体,即通用汽车有限公司(general motors llc)。初裁时,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重组后的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实质性地继承重组前通用汽车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经营活动,暂决定在初裁中将重组前后的通用公司视为一个公司计算倾销幅度。初裁后,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关于此认定的评论意见,决定继续维持初裁认定,将重组前后的通用公司视为一个公司计算倾销幅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