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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初裁后,调查机关分别收到申请人、各应诉公司和美国政府对初步裁定和初裁信息披露的书面评论。对于申请人和各应诉公司递交的书面评论及主张,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考虑。对于美国政府认为调查机关未充分披露基本事实的主张,鉴于调查机关已向各利害关系方充分披露了关于产品范围调整以及认定从价补贴率的数据、数据来源和详细计算方法等全部事实,调查机关因此不接受该主张。 (2)听取美国政府意见陈述 2011年4月7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政府提交的《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汽车产品反补贴调查/申请召开听证会的请求》。2011年4月13日,调查机关召开会议并听取了美国政府代表的意见陈述。 (3)承诺 初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和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商签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申请人对此提交了评论意见。由于涉案公司较多,交易数量巨大,目前尚未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并综合考虑申请人意见,调查机关没有接受上述公司提交的商签价格承诺的申请。 (4)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依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本案终裁前向美国政府和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从价补贴率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该信息披露提出的评论意见,并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考虑。 (5)关于公开信息 本案全部公开资料均已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 3.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1)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1年4月6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93号)。 2011年4月,调查机关赴相关国内生产者进行了实地核查,核实了相关数据和信息,并提取了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相关国内生产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终裁前实地核查补充更正材料。 (2)接收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1年4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及宝马集团、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提交的申请,要求延期提交对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审查后认为,上述延期申请理由不充分,相关公司应于公告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对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意见。 2011年4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驻华大使馆代表美国政府提交的《原产于美国的部分汽车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初裁评论意见》。2011年4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及宝马集团、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通过其代理律所提交的初裁评论意见(以下统称美方初裁评论意见)。 2011年4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克莱斯勒就初裁中涉及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的评论》《对通用公司就初裁中涉及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的评论》和《申请人对美国政府就初裁中涉及产业损害部分的评论意见的评论》(以下统称申请人对美方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 其他利害关系方未提交对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3)听取美国政府代表意见陈述 2011年4月7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驻华大使馆代表美国政府提交的申请,要求调查机关召开听证会,听取其对相关问题的意见。 2011年4月11日,调查机关函复美国驻华大使馆,同意于2011年4月14日听取美国政府意见陈述(商调查函[2011]97号)。 2011年4月14日,调查机关听取了美国政府代表的意见陈述。会上,美国驻华大使馆代表美国政府提交了书面发言材料。 2011年4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美国政府意见陈述会的发言材料的评论》。 (4)公开信息及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2011年4月1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披露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105号),向本案利害关系方和美国政府披露《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商调查函[2011]106号),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