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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
【颁布时间】 2011-05-05
【实施时间】 2011-05-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52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终裁公告

[接上页]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的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美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转售给非关联分销商,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转售价格反映了正常贸易过程,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以该转售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转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按全部转售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转售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中国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①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初裁时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提出回扣、退款及赔偿、运费、售后服务费等调整的主张。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②出口价格部分

  由于该公司是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转售被调查产品,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报告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发生的间接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对该间接费用补充调整。同时,该公司填报了其关联贸易商转售利润,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填报的转售利润受关联关系影响而未能反映应实现的利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重新计算其应实现的利润。初裁后,调查机关未收到相关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被调查产品销售过程发生的运费、国际运费、保险、装卸费、回扣、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保险、进口关税、进口报关费用、售后服务费用、广告费、其他应调整费用(消费税)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初裁时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未收到相关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5. 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honda of america mfg., inc.,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

  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被调查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者认知以及行业标准,将被调查产品统一划分为越野车、小轿车两类,不再按各公司报告型号再做划分。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认为:如果直接笼统地将所有汽车分为越野车和小轿车,而不区分型号,可能会导致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不公平比较。调查机关认为,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越野车、小轿车两类所依据的是调查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者认知以及行业标准,而各公司所报告型号的划分是出于各公司经营管理和产品管理的需要,具有各公司自身的特点,将被调查产品统一划分为越野车、小轿车两类正是为了减少各公司在型号划分上的差异,提供公平比较的基础。所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对被调查产品划分的认定。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honda of america mfg., inc.)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以下称美国本田)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调查期内在美国境内的销售直接通过美国本田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分销商。初裁时,调查机关暂以该销售给非关联分销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认定结论。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所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上述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的认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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