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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其他折扣(市场推广补贴和交付前检验费返)、回扣、内陆运输-工厂至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售前仓储费、 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担保费用、广告费用等项目。初裁后,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②出口价格部分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输-工厂至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信用费用、担保费用等项目。初裁后,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6.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美国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初裁时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其适用申请书主张的倾销幅度。 初裁后,美国政府评论主张,调查机关初裁时采取不利数据来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未解释其原因以及任何出口商如何不配合此次调查,并要求对没有明确不配合此次调查的公司适用加权平均税率。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在立案前后,调查机关已通知申请书上列明的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请美国政府通知各出口商或生产商。立案公告也在商务部网站上可获得。立案后,调查机关设置了登记应诉程序,同时,调查机关也向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调查问卷也可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开获得。调查机关认为,在调查机关的最大能力范围内,任何出口商均已通过上述程序获得充分配合调查的机会,任何出口商如果愿配合调查均应做出适当回应。对于没有明确回应的任何出口商,调查机关当然可以合理认定其没有配合的意愿,并根据可获得最佳信息来确定其倾销幅度,而不是采用不利信息。综上,调查机关不接受美国政府的主张,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后,福特汽车公司在评论中主张,虽然其在调查期内没有出口,但由于配合调查,调查机关应为其确定倾销幅度。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倾销幅度需根据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得出,福特汽车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出口,也就不存在出口价格。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调查机关不接受该主张。福特公司在符合条件时,可向调查机关申请新出口商复审以获取单独税率。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 通用汽车有限公司8.9% (general motors llc) 2.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8.8% (chrysler group llc) 3. 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 2.7% (mercedes-benz u.s. international, inc.) 4. 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 2.0% (bmw manufacturing llc) 5. 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 4.1% (honda of america mfg., inc.,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 6. 其他美国公司 21.5% (all others) 五、补贴和补贴金额 调查机关分别以10年作为本案中汽车行业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9年中可能给企业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 调查机关规定,应诉公司和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均应回答问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自身及重组前的克莱斯勒有限公司(如无特指以下合称克莱斯勒公司)、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及其关联公司、美国本田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美国福特汽车公司提交补贴答卷。美国政府单独提交答卷。在调查中,调查机关依据获得补贴利益的产品范围分摊补贴项目的利益。 调查机关审查了美国政府和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一)美国汽车业融资计划项目和美国汽车业重组及资产盘活救助方案。 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推出汽车业融资计划项目和汽车业重组及资产盘活救助方案,向汽车业提供巨额贷款,贷款利率低于同期可比商业贷款利率。申请人认为,该两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第三条项下的补贴,并使美国汽车生产企业获得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