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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011年4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美国政府意见陈述会的发言材料的评论》。就美国政府提出关于听证会的抗辩意见,申请人表示在2011年4月14日的意见陈述会开始之前,美国政府表达了不希望申请人代理律师参加会议的立场,申请人律师因此退场。 (2)调查机关认为: ①美国政府意见陈述中仅援引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6.2条规定的一部分,其全部内容为“在整个反倾销调查期间,所有利害关系方均有为其利益进行辩护的充分机会。为此,应请求,主管机关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会面的机会,以便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论据。提供此类机会必须考虑保护机密和方便有关当事方的需要。任何一方均无必须出席会议的义务,未能出席会议不得对该方的案件产生不利。利害关系方还有权在说明正当理由后口头提出其他信息”。 ②调查机关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按照相关规定保障了利害关系方的抗辩权利。初裁前,调查机关接收了利害关系方应诉登记阶段评论意见、产品排除申请等书面意见,听取了申请人、通用汽车(中国)公司、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利害关系方的意见陈述;初裁后,接收了利害关系方对初裁的评论意见。 ③初裁后,应美国政府申请,调查机关专门安排听取美国政府意见陈述。听取美国政府意见陈述之前,在申请人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美国政府代表表示美方从来没有表达希望申请人参加会议的意愿; ④调查机关在本案中调查进程的安排,符合中国法律相关规定。 9.关于终裁前信息披露有关评论 (1)美方终裁前信息披露有关评论中,再次重复了其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提出的调查期、价格影响及竞争性、自其他国家(地区)进口、损害认定等抗辩主张,调查机关已经进行了充分考虑。 (2)关于调查机关听取美国政府代表意见陈述的情况,调查机关再次就相关事实澄清如下: ①如美国政府在其评论意见中所述,在4月14日听取美国政府代表意见陈述之前,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代表确认是否要求申请人代理律师参加会议,美国政府代表表示美方从来没有表达希望申请人参加会议的意愿。在作出上述明确表示之后,美国政府代表表示如申请人代理律师要求参加会议,则同意其留在会场。 ②鉴于美国政府代表表达了未要求申请人参加会议的立场,同时申请人也并未提出参加美国政府代表意见陈述的要求,申请人代理律师退出了当天的会议。 (3)关于国内产业定义问题,美国政府以“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在2009年仅为9.59%”为由对国内产业定义及国内产业相关指标提出质疑。 调查机关认为: ①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国内产业的标准是,代表国内产业的相关国内生产者同类产品合计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而非市场份额。 ②调查机关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调查获取的证据认定了国内产业及其相关经济指标,美国政府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仅凭主观猜测就简单质疑调查机关的结论,既缺乏事实基础,又缺乏法律依据。 八、最终裁定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和补贴,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各公司倾销幅度。 1. 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8.9% (general motors llc) 2.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 8.8% (chrysler group llc) 3. 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 2.7% (mercedes-benz u.s. international, inc.) 4. 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 2.0% (bmw manufacturing llc) 5. 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 4.1% (honda of america mfg., inc.,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 6. 其他美国公司 21.5% (all others) (二)各公司从价补贴率。 1. 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12.9% (general motors llc) 2.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 6.2% (chrysler group llc) 3. 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 0% (mercedes-benz u.s. international, inc.) 4. 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 0% (bmw manufacturing llc) 5. 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 0% (honda of america mfg., inc.,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 6. 福特汽车公司 0% (ford motor company) 7. 其他美国公司 12.9% (all other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