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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申请人在对美方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中提出: ①世贸相关协定和中国反倾销条例均规定利害关系方可申请将重要信息予以保密,调查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涉及企业经营的重要信息进行保密处理完全符合中国法律和世贸规定; ②申请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提交的所有信息和数据均提交了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并对保密内容做出了概要,各利害关系方均可了解、查询; ③世贸相关协定规定应当给予利害关系方充分评论的机会,并未规定提交评论的具体时间限制;中国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八条规定,调查机关在向有关利害关系方进行披露后,应给予利害关系方不少于10天的时间进行评论。因此,商务部在初裁中给予利害关系方10天评论期限完全符合世贸相关协定和中国法律规定。 (3)调查机关认为: ①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已按照相关规定将利害关系方提交信息的公开版本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其中包括申请人于2011年3月21日向调查机关提供的关于排气量在2.5升以上小轿车和越野车数据和信息的公开版本。包括美国政府、应诉美国公司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均可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②初裁公告中,调查机关已给予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进行评论,对提交评论意见的时限要求符合中国法律规定。 2. 调查期问题 (1)美方初裁评论意见中,美国政府援引墨西哥大米反倾销措施世贸争端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在本案中使用了过期的调查期,可能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相关规定,要求将本案调查期延长到2010年底或以后;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对2009年和2010年的数据进行分析,得出了国内产业没有受到损害的结论。 (2)申请人在对美方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中提出: ①墨西哥大米反倾销案与本案差别很大,墨西哥大米反倾销案中,立案与调查期期末之间相隔15个月,而在本案中,这一间隔仅为2个月;在墨西哥大米反倾销案中,开始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日期与调查期期末之间相隔3年,而在本案中这一间隔最多为20个月。因此专家组在墨西哥大米反倾销措施世贸争端案中关于调查期的认定不适用于本案; ②本案中的事实与墨西哥钢管反倾销措施世贸争端案的事实更为接近。在墨西哥钢管反倾销案中,立案与调查期期末之间相隔8个月,开始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日期与调查期期末之间相隔2年。专家组认为该案中的调查期符合世贸相关协议的规定,该调查期并不“久远”(“remote”)。显然,本案中调查期期末与另外两个时间点之间的间隔远远短于墨西哥钢管案,绝非“久远”,完全符合世贸相关协议的规定; ③在墨西哥钢管反倾销措施世贸争端案中,专家组强调调查期应为“最近的过去”(“recent past”)。如果在本案中将产业损害调查期调整至2010年,则就立案日期而言,调整后调查期的损害数据将会成为“将来”的数据,这与上述世贸争端案中专家组意见相悖; ④美方评论意见中基于对调查期以外数据的分析,得出国内产业没有损害的结论不能成立。 (3)调查机关认为: ①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的确定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美国政府提出的问题。立案后的评论期内,相关利害关系方也未对此提出异议。 ②本案立案公告中确定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2009年第四季度和2010年数据已超出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调查机关基于本案调查期作出的裁定符合中国法律规定。 3. 国内产业定义问题 (1)美方初裁评论意见中,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初裁中的国内生产数据显示商务部已经将国内产业限定为“中国本土汽车企业”,排除了外国汽车公司和“中国本地公司”的合资公司,据此对国内产业代表性和损害认定数据基础提出质疑,并称未找到证明“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代表的国内生产者同类产品合计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相关证据。 (2)申请人在对美方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中提出,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初裁将国内产业限定为中国“本土企业”,排除了中国本地的合资公司,此结论属于主观臆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国内产业数据既包括中国“本土企业”,也包括合资公司。因此,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此结论做出的评论意见毫无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