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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
【颁布时间】 2011-05-05
【实施时间】 2011-05-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52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1页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终裁公告

[接上页]
美国政府与重组后的通用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签署的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为6年,贷款利率为 “libor(不低于2%)+5%”。同时,根据公司补充答卷报告,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为7%。调查期内,公司在该贷款项下的受益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8月31日,共计52天。调查机关根据核算的正常商业长期贷款利率与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之差和实际受益天数,计算出重组后通用公司从政府贷款中所获得的补贴受益金额。

  ④关于确定政府持股的补贴利益。如上所述,在重组完成以后,通用公司与美财政部签署的两项贷款协议中的约420亿美元转为美财政部在该公司中的持股,包括3.04亿股普通股和0.84亿股优先股。

  调查机关经审查政府答卷和通用公司答卷及补充答卷后认为,由于重组后通用在调查期内未公开发行其普通股股票,因此无法确定其在正常商业环境中私营投资者的投资价格。调查机关依据公司答卷中报告的优先股股票清算价格(25美元)估算美国政府在重组后通用的持股价格,该价格与美国政府的贷款权益之差视为政府授予该公司的利益。依据分摊期限,调查机关计算出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政府贷款转为持股所获得的补贴金额。

  初裁后,该公司提交评论认为,对美国政府的某些贷款,调查机关既计算了贷款补贴又计算了债转股受益,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贷款在债转股前为贷款性质,按贷款时间计算受益;在债转股时是按贷款本金计算债转股的受益,受益项目性质不同、时间不存在重叠,全部受益额为两者合计,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据此,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后,该公司提交评论认为,在计算债转股受益时,应当根据其股权注资时的股权价值来确定美国政府持股的市场价值。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其主张的股权价值记录在财务报表中,该财务报表是由公司内部编制,不含独立第三方审查及审查意见,无法据此判断该股权价值的公允性。而初裁中采用的优先股价格,有明确价格,并且记录在美国政府答卷中,具有客观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维持初裁的认定。

  初裁后,该公司提交评论认为,该公司的受益额不应仅分摊给该公司在美国生产的产品,而应当分摊给该公司在全球各地生产的产品。对此,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的补贴目的在于救助美国汽车产业,而不是其他国家汽车产业。此次反补贴调查仅针对美国政府提供的补贴进行调查,也无任何证据表明美国政府的补贴传递给了受益公司在美国之外的关联公司。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维持初裁的认定。

  终裁前,美国政府提交评论认为,通用汽车的破产符合美国的破产法,交易符合商业对价,通用汽车的债转股交易没有传递任何利益,调查机关没有就美国政府债转股行为不符合私人通常投资活动给予解释分析。对此,调查机关重申,通用公司的破产重组程序受到美国政府的影响,不是基于市场原则的正常商业过程。如前所述,美国政府的债转股本身是一个救助行为,而不是一个通常的商业投资行为。美国政府在评论中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美国政府的主张,维持初裁的认定。

  综上,根据《反补贴条例》有关规定,调查机关终裁时根据政府持股的补贴利益和政府贷款的补贴利益计算通用公司在该项目项下获得的补贴利益金额,依据公司报告的调查期内销售收入总额进行分摊,计算初裁从价补贴率为12.9%。

  (3)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福特汽车公司。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上述公司未自该补贴项目中受益,因此上述公司从价补贴率为0%。

  (4)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公司,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可获得的事实,对其适用通用公司的从价补贴率。初裁后,美国政府对其他公司从价补贴率问题提交相应评论,调查机关已在前面倾销部分的论述中对此作出回应,在此不再重复论述。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各公司从价补贴率分别为:

  1. 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12.9%

  (general motors llc)

  2.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    6.2%

  (chrysler group llc)

  3. 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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