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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4号
【颁布时间】 2011-09-16
【实施时间】 2011-09-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9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4号――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公告


  

商务部公告

  (2011年第54号)


  

  
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马铃薯淀粉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11年5月16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补贴和补贴金额、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案件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在案件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

  

  被调查产品名称: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英文名称:potatostarch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马铃薯淀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

  

  主要用途:马铃薯淀粉在中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广泛应用于膨化食品,方便食品,香肠、火腿肠等肉类制品,冷冻食品,酱类、泥类、汤类食品,饮料,酱料,烹饪,制糖,水产品加工等行业。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三、征收反补贴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本公告发布次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补贴税。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补贴税税率如下:

  

  1、法国罗盖特公司 7.5%

  

  (roquettefreres)

  

  2、荷兰艾维贝公司 12.4%

  

  (avebeu.a.)

  

  3、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 12.4%

  

  (avebekartoffelstarkefabrikprignitz/wendlandgmbh)

  

  4、其他欧盟公司 12.4%

  

  (allothers)

  

  自2011年9月17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补贴税。反补贴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补贴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补贴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对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补贴税的商品范围和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补贴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补贴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不再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征收反补贴税,实施期限自2011年9月17日起5年。

  

  四、复审

  

  在征收反补贴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复审。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公告自2011年9月17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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