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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4号
【颁布时间】 2011-09-16
【实施时间】 2011-09-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9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4页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4号――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公告

[接上页]


  艾维贝公司在初裁评论中主张,“调查机关选用马铃薯种植者最低收入作为基准价格,存在错误。其原因为:其一、商务部采用的这个基准价格,按照商务部分析更是政府干预价格,与商务部设定基准价格时的标准相冲突。根据设定基准价格的公平、合理和独立性原则,不该使用该价格;其二、艾维贝公司认为,对于马铃薯生产商来说,欧盟并不存在法律所保障的马铃薯种植者最低收入这个概念;其三,由于商务部在初裁中认定欧盟内部不存在一个真正市场化的、未受政府干预的淀粉马铃薯的市场价格,所以初裁采用任何欧盟的价格或价格组合均与商务部裁定不符。”

  

  调查机关通过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后认为,本项目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表面上,接受财政资助的是马铃薯种植者,但淀粉生产商在实质上也接受了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由于欧盟实施的一系列干预手段,包括通过生产配额对马铃薯淀粉的产量进行限制、对马铃薯采购设定最低限价,要求种植者和淀粉生产商之间签订合同并对合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禁止淀粉生产商从其他渠道购买马铃薯,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补贴支持等,事实上高度控制了马铃薯市场的供求关系。欧盟并不存在公平的,可供比较的马铃薯交易价格,并且,调查机关也没有发现可供比较的国际市场价格。因此,调查机关推定欧盟法律规定的马铃薯种植者单位总收入为基准市场价格具有合理性。由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与马铃薯种植者的关系不同,为了保证本调查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在终裁时,根据应诉公司的实际情况计算应诉公司的补贴利益时。

  

  就法国罗盖特公司而言,马铃薯淀粉只是该公司全部产品的极小一部分。向其供货的马铃薯种植者与公司之间,除履行种植交货合同外,并不发生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该公司而言,该项目是作为一个上游补贴而存在的,在计算该公司补贴利益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计算方法。经计算,该公司并没有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

  

  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艾维贝公司性质为农业合作社企业,其设立之初就是马铃薯种植者的销售办公室,其后从事马铃薯淀粉的生产。目前,公司的股东均为马铃薯种植者,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与公司签订种植交货合同并履行交货义务,即向艾维贝公司提供了主要用于生产马铃薯淀粉的投入品,并有权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获得艾维贝公司分红。当艾维贝公司出现资金紧张时,股东需以个人资产缓解危机,当艾维贝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股东还需以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艾维贝公司除向股东购买马铃薯外,还负责承担马铃薯的集中运输(从种植地点运输到工厂),代理股东申请该项目下的补贴,并可以预先向股东支付该项目下应得的补贴,再从政府得到返还,还可以根据公司利润向股东进行分红。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该公司为采购马铃薯支付的交易价格,由支付给股东的马铃薯采购价格和运费构成,其虽然在表面上符合欧盟法律关于马铃薯支付最低限价的规定,但实质上使公司承担了作为其股东的种植者应承担的运费。因此,在事实上,艾维贝公司与作为该公司股东的种植者之间是一体的,其本身既为种植者,也为生产者。其股东在该项目下接受的财政资助,即为艾维贝公司在该项目下接受的财政资助,艾维贝公司获得了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

  

  鉴于艾维贝公司属于农业合作社这一特点,调查机关在核查后决定在终裁计算该公司补贴利益时,将作为该公司股东的种植者在调查期内接受该项目下的补贴金额,除以艾维贝公司在调查期内的销售收入和作为艾维贝公司股东的马铃薯种植者向公司销售马铃薯的收入之和,再乘以该公司马铃薯淀粉销售单价,得到该公司单位马铃薯淀粉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利益额,用该利益额除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销售马铃薯淀粉的cif价格,计算出艾维贝公司(包括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该项目下的从价补贴率为6.1%。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除了艾维贝公司股东向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供货外,还有与该工厂存在长期合同的种植者(非股东)向其供应马铃薯。这些种植者虽然与该工厂之间存在长期合同关系,表明他们之间的供货生产关系是稳定的。但是,由于这些种植者是一个个独立的个体,其并不像艾维贝公司股东那样根据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因此,在计算艾维贝公司就该部分财政资助所获得的补贴利益时,调查机关仍按照初裁的认定和计算方法。经计算,在其他非艾维贝公司股东种植者供货方面,艾维贝公司没有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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