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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补贴和补贴金额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应诉各方无异议情况下,调查机关决定以17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16年中可能给应诉公司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 调查问卷要求,应诉公司及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均应填答问卷,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分别递交补贴答卷。其中,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声称,其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仅负责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其母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以荷兰艾维贝公司名义进行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虽然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但其仅负责生产,实质上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从价补贴率时将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合并计算,并最终适用同一从价补贴率。在调查中,调查机关依据获得补贴利益的产品范围分摊补贴项目的利益。 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认为,如按照从价补贴率征收反补贴税,在出现价格上涨时,会超过认定的补贴金额,主张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采取从量征税的方法。调查机关认为,本案以调查期内应诉公司提交的信息来计算应诉公司的从价补贴率,这一做法是适当的。并且,采取从价补贴率的方法征收反补贴税符合中国的反补贴实践和世贸组织规则。应诉公司仅以远远超出调查期之外的某个月份的海关数据作为证明文件,其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调查机关不予接受。 通过初裁后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一)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欧盟通过提供资金资助的方式向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财政资助,并产生利益,构成了《反补贴条例》项下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1.财政资助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欧盟理事会第1234/2007条例第95款明确规定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欧盟通过欧洲农业担保基金为该项目提供资金,属欧盟财政预算,该项目由欧盟和成员国的部门依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实施。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初裁中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在欧盟和成员国政府对实施该项目的法律依据、管理实施部门、资金来源、项目的申请、检查、批准及拨付情况等内容进行了核实,确认了下述事实:欧盟在配额范围内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资助标准为每吨马铃薯淀粉22.25欧元;该项目资金来源于欧洲农业担保基金,属欧盟财政预算;该项目的管理方式为共管制,即由欧盟和成员国政府共同管理实施;欧盟负责制定法律和进行监管,成员国负责具体执行;各成员国的具体执行方式并不完全相同,但均需符合欧盟的法律规定;在欧盟层面该项目的主管机构是欧盟委员会,成员国的主管机构是其农业部门和经欧盟认证的付款机构。 调查证据显示,初裁中认定的事实并没有发生改变,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中关于财政资助的认定,即欧盟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了《反补贴条例》第三条项下的财政资助。 2.专向性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根据欧盟理事会第1234/2007条例第95a款和欧委会第571/2009条例,欧盟向特定产业,即符合条件的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财政资助,具有专向性。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初裁中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在欧盟和成员国政府对该项目的授予对象和补贴标准等内容进行了核实,确认了下述事实:在配额范围内,欧盟向符合条件的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财政资助,资助标准均为每吨马铃薯淀粉22.25欧元;为获得该项目下资助,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具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1)在配额范围内生产马铃薯淀粉,(2)每年须基于配额与淀粉马铃薯种植者签订种植合同,(3)基于种植合同所采购的淀粉马铃薯的淀粉含量不得低于13%,(4)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不能低于法律要求的最低价格向淀粉马铃薯种植者采购淀粉马铃薯。 欧盟初裁后的评论意见,“鉴于补偿可以通过适当特定奖励的形式支付,鉴于授予马铃薯淀粉生产部门的奖励必须以向马铃薯种植者支付最低采购价格为条件”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条件。 |